浙商安徽宿州泗县起投资纠纷 律师称认定错误

浙里传媒 2021-10-18 17:26:1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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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日,浙商安徽宿州泗县投资房地产起纠纷一案,二审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。该案因涉及浙皖两省,备受广泛关注。二审庭审中,律师对一审进度款付款节点认定、补偿税款差额认定等多个错误作了有力阐述,期盼公正判决。 缘起施工合同起纠纷 事情起因缘于安徽省泗县龙大尚品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。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

近日,浙商安徽宿州泗县投资房地产起纠纷一案,二审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。该案因涉及浙皖两省,备受广泛关注。二审庭审中,律师对一审进度款付款节点认定、补偿税款差额认定等多个错误作了有力阐述,期盼公正判决。

缘起施工合同起纠纷

事情起因缘于安徽省泗县龙大尚品公馆房地产开发项目。安徽佐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佐峰公司”)承建17号楼、18号楼,合同工程总价1700万元。佐峰公司承揽工程后,未经招标手续,转给安徽地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(以下简称地矿公司)施工。

按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,宿州龙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“龙大公司”)多支付了几百万,但佐峰公司仍长期停工,导致延期交房。为推卸责任,2020年1月6日,佐峰公司突然以没按时支付工程款为由,将龙大公司告上法院,要求解除合同并查封账户资金1500万元。

据查,同一项目同一幢楼,地矿公司向宿州市中院起诉,查封龙大公司资金8000万元,两个案件查封近1亿元。在梁锐松、李海军等人操纵下,泗县龙大尚品公馆工程项目因此停工一年多,造成开发商龙大公司对业主大范围逾期交房。仅因违约交房这一项,对龙大公司造成四五千万元违约金损失。

疑多次被黑恶势力设局讹诈

浙商企业龙大公司到泗县投资房地产后,当地一些黑恶势力涉嫌多次对该公司进行设局并讹诈,当地相关部门没有予以制止。

2019年春节前,龙大公司已支付民工工资4000余万元,而高申林授意李海军操作地矿公司伪造民工工资花名册、虚假签字、用已发放的工资清单、从工资监管账户虚报冒领工资2000 万元。梁锐松作为龙大公司总经理,在该过程中提供有力帮助。

2019年春节前,梁锐松故意不发放民工工资,唆使田友军,汪坤龙,组仇宏阳等近百人到公司售楼部闹事十天之久,造成售楼部没法正常营业。公司多次报警都没能阻止,迫使另选地点开盘,直接增加龙大公司财务成本近200万元。龙大公司被迫多支付李海军伪造的700多万民工工资才平息事态。从聚众闹事到处理结束,梁锐松和李海军共同参与。

佐峰公司在申报资质升级过程中,梁锐松策划并指使刘俊等人伪造规划、消防部门备案证书等机关公文,私刻印章,伪造竣工验收报告多个单位签章。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,梁锐松伪造龙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书,在授权书上,私刻、伪造地勘、设计、监理、建设单位公章和相关责任人签字。

涉嫌恶意诉讼非法占有

司法本是维护正义实现公正的手段。据查,在这起房地产起纠纷案中,泗县法院涉嫌成为他人设局并讹诈龙大公司的工具。在一审庭审中,佐峰公司由“解除建设工程合同”诉讼请求变更为“确认建设工程合同终止”。而该变更诉讼请求在立案一年后,恶意诉讼主观故意明显。

调查发现,佐峰公司一面提起解除施工合同诉讼请求,一面又不间断施工。目的利用司法手段达到查封龙大公司账户内资金1500万元,把龙大公司拖入诉累。佐峰公司还伪造18号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,以配合其虚假诉讼目的。

错误判决补偿税款差额

据了解,在这起房地产起纠纷案中,泗县法院被少数居心叵测者所利用,成为他们实现非法牟利目的工具。

龙大公司和佐峰公司在合同约定:“营改增按税务部门规定税率补差价”,本意是,如营改增致佐峰公司就本工程税负加重部分,龙大公司给予补偿。营改增为纳税人减税降负主要抓手,目的降低企业税负,在合法纳税情况下,营改增后佐峰公司纳税额应该是减少的。

在营改增前是营业额交税,营改增后是增值部分交税。因开发商龙大地产所有材料都是含税信息价计算,如施工单位产生利润后自然由施工单位缴纳增值部分的税收,应由施工单位交税,谁受益谁交税,连最普遍的税务常识,难道法院都不懂?法院错误判决龙大公司交税619875元,而且要龙大公司提供相关证据,律师认为谁主张谁举证,该证据应由佐峰公司根据税务法规举证,而非龙大公司举证。

法官被指联手幕后操纵

诉讼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、效率与效益。调查发现,泗县龙大尚品公馆工程建设项目背后存在干预司法活动、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等问题。

据查,佐峰公司起诉前已停止施工。在法院涉嫌操纵下,起诉后2020年3、4月份,佐峰公司又开始不间断施工。该施工没有得到监理方及业主许可,工程质量得不到保证,混淆诉前与判决时施工工程量。龙大公司多次向主审法官书面及口头反映,希望尽快开庭,但没有结果。

针对开庭审理程序,法律也有明确规定。经查,案件受理后,泗县法院居然拖了1年5个月22天才审,远超法定一审时间6个月。

泗县法院一审将17号楼、18号楼的主体结构进行验收作为付款节点,没有任何合同依据。首先,双方施工合同中,没有将“主体结构验收”作为付款节点;其次,主体结构封顶与主体结构验收,是完全不同的概念,两个节点工程量也不相同,以主体结构验收时工程量判断主体结构封顶时的进度款付款金额,无事实和法律依据。此事将继续跟踪报道。(王柯)

来源:法制与社会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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